(2016)川07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B9E6**号两轮摩托车从江油市城区大场口往纪念碑方向行驶,15时许车辆行驶至北门口人行横道处与行人康某某相碰撞,造成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与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3月1日李某某主动到江油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2012)毒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2)第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