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文雄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农民,凤凰县人。2013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2015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至9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在吉首市区内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吉首市文艺路体育新城,将梁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珠峰牌摩托车盗走,骑到凤凰县禾库镇,以500元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吉首市湘柳杰宾馆旁院子里,将杨某停放的一台黑色力帆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以700元卖掉。2015年9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吉首市五金大市场地下停车场,盗得彭某的一台红色黄河牌三轮摩托车,销赃到凤凰县腊尔山,得赃款1300元。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吉首市西环路四方公司一楼楼梯口,将李某停放的一台黑色嘉隆牌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到凤凰县禾库镇,得赃款500元,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将黄某停放在吉首市医院门口的一台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然后放在吉首市大富豪旁巷子里,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5年9月30日3时许,在吉首市西环路四方公司门口吉首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石某某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问并从石某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石某某在吉首市区内先后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杨某、彭某、李某、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他们的摩托车先后被盗。3、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抓获经过;5、指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梁媛媛被盗摩托车价款15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被盗摩托车价款70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被盗摩托车价款4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价款3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被盗摩托车价款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