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万顺与赵惠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顺,赵惠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97号原告蒋万顺,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赵惠智,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蒋万顺与被告赵惠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顺、被告赵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顺诉称,2008年7月份开始,赵惠智找我让承包延庆区龙庆峡商业街、交通局、延庆区第七中学等工程的后期维修事宜,我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每个工人每日工资80元,我负责给工人结清工资。我不直接干活,赵惠智另外给我报酬。工程完工后,经过与赵惠智对账,他仍欠我7400元,现我要求赵惠智给付该款项。被告赵惠智辩称,蒋万顺所述承包的三项工程都是谷建利承包,我只是负责给找工人,并负责工地记工,我也是打工的,所以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支付,应当由谷建利支付。经审理查明,约2008年7月份开始,赵惠智找到蒋万顺让其承包延庆区龙庆峡商业街、交通局、延庆区第七中学等工程的后期维修事宜,双方口头协商由蒋万顺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每个工人每日工资80元,蒋万顺负责给工人结清工资。蒋万顺不直接干活,赵惠智另外给其报酬。工程完工后,经过与赵惠智对账,赵惠智仍欠蒋万顺7400元。2014年1月29日蒋万顺找到赵惠智索要该上述款项,赵惠智给蒋万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谷建立欠蒋万顺人工费7400元,2014年12月以前付清。对此蒋万顺认为,在承包工程时仅与赵惠智协商,赵惠智并未告知该工程具体的发包方,但承诺负责给付工程款,所以自己一直找赵惠智要钱。赵惠智打条后,自己并未认真看清楚“谷建立“字样,否则不会让赵惠智这样书写。另外,谷建立在庭审中不认可其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直接与蒋万顺协商过承包事宜,且不同意支付该款项。赵惠智认为,虽然蒋万顺没有直接与谷建立协商承包事宜,但自己已经把具体协商情况报告给谷建立。基于此,庭审中蒋万顺放弃对谷建立的诉讼请求,要求赵惠智给付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蒋万顺是否有权向赵惠智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中,根据具体工程施工的特点,蒋万顺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并发放工资,不参与直接施工干活,赵惠智同意给付其额外报酬,蒋万顺对该工程仍应当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承包关系;2、赵惠智在与蒋万顺协商承包事宜时,并未向蒋万顺披露其委托人,且根据本案证据,亦难以确定蒋万顺的委托人;3、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惠智实际向蒋万顺支付工程款,之后在蒋万顺索要7400元余款时,赵惠智也对还款时间进行书面保证,虽然赵惠智在欠条上书写“今有谷建立欠蒋万顺人工费7400元”,表明赵惠智在主观上将谷建立视为其委托人,但庭审中谷建立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蒋万顺选择仅向赵惠智主张权利,并放弃对谷建立主张权利。综上,蒋万顺选择向赵惠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惠智关于与他人存在委托关系,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与他人的相关争议,可以另外处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惠智给付原告蒋万顺工程款七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惠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