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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92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火金,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被执行人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董事长。被执行人胡云强。被执行人陈惠敏。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绍越外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为357176.1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债务较多,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9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