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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与陈启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陈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1377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住所地湘潭市木材市场内。经营者林铁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湘潭县人。被执行人陈启军,男,汉族,松滋市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材厂与被执行人陈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239776元(不含延期履行债务利息),现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启军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启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材厂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审 判 员  高范芹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