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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1等与杨某、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杨某,林某,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2民初22号原告张某,男,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原告刘某1,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杨某,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告林某,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2,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清州镇司马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刘某1与被告杨某、林某、第三人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刘某1均担。审 判 长  刘艳杰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兴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