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被害人肖某某欠其钱不还,于是持刀在建瓯市佳怡宾馆403房找到肖某某,后二人发生争吵,林某某持西瓜刀将肖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640.1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3440.14元。并当庭举证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从业合同等。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辩称,医疗费与发票不符,交通费没有凭据证实,原告人没有职业,不应赔偿误工费,其他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份。被告人林某某曾与肖某某发生过口角而心生积怨。2014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发现肖某某在建瓯市佳怡宾馆,于是持刀赶到该宾馆,在403房找到肖某某,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某以肖某某欠钱不还为由,持西瓜刀将肖某某身上多处砍���,致被害人肖某某头颈部、左肩峰、左胸背侧多处裂创,深至肌层,创口累计长17厘米。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份。被害人肖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住院治疗,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586.53元。被害人肖某某系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上年度餐饮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660元。根据上述事实,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双方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求,评判、确认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5640.14元,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与发票不符。经查,根据原告人当庭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支出总额为4586.53元。故原告人的该项诉求,可予支持确认的数额为4586.53元。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13500元,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人没有职业,不应赔偿误工费。经查,根据原告人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从业合同,原告人系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原告人身体裂创为17厘米,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期应确定为39天为宜。上年度餐饮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660元(月平均工资为2805元)。因此,可以支持确认的数额是3646.5元。被告人关于不赔偿误工费的���解意见,不予采纳。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3000元,被告人认为过高。经查,原告人受伤住院,其护理费只宜根据其住院天数9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2元(108.25元/天)计算,可予支持确认的数额是974.25元。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人认为过高。经查认为,该项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每天补助20元为宜,计为180元。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8000元,被告人认为过高。经查认为,该项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每天以10元计算为宜,计为90元。6、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800元,被告人认为没有相关凭据证实。经查认为,原告人因受伤害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500元为宜。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中,可予支持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586.53元、误工费3646.5元、护理费9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977.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持刀伤人,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林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中,符合相关规定并有证据证实可予支持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586.53元、误工费3646.5元、护理费9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977.28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77.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培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