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克祥与深圳市宜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85号原告吴克祥,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仁寿县松峰乡雀岩村*组,身份号码5111211954********。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宜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园岭花园南国大厦1栋15B,组织机构代码74322838-0。法定代表人陈益波,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碧湖玫瑰园19栋411,身份号码4405271967********,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清,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益波、委托代理人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六至十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9日。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2014年9月24日。三、工作岗位:清洁保洁员。四、工资: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五、最后工作日:2015年4月9日。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确认该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签名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签名的系空白合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平时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存在平时加班,并提交了《证明》予以证实,但出具证明的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对于2013年10月12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014年9月24日之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其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了考勤表以证实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原告主张该考勤表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法庭申请撤回了该份证据,因被告撤回考勤表系对其不利,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照准,并依法采信原告休息加班时间的主张(每月休息4天)。据此,被告须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674.11元(1600÷21.7516200%+1808÷21.7532200%)。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4年9月24日之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一、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不[2015]155号十二、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893.34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32953.93元;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20元。十三、仲裁结果: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893.34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32953.93元,包括平时加班工资1266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289.73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20元。裁决结果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克祥与被告深圳市宜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深圳市宜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克祥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674.11元;三、驳回原告吴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7674.11元,被告深圳市宜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深圳市宜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