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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雷湘红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雷湘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幢。法定代表人刘维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湘红。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湘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雷湘红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本案是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租赁雷湘红机械设备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浏阳市洞阳镇,故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