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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王诗俭、时金蝉、杨传议、杨德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王诗俭,时金婵,杨传议,杨德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代表人王光晓,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晨伟,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诗俭,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时金婵,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杨传议,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杨德佩,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王诗俭、时金蝉、杨传议、杨德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俭、时金蝉、杨传议、杨德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诗俭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元,被告杨传议、杨德佩对被告王诗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诗俭采用自助借款方式进行取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诗俭违反约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诗俭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0.56元,利息人民币2000.41元,合计人民币27700.97元。被告时金蝉作为被告王诗俭的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传议、杨德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诗俭、时金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0.56元,利息人民币2000.41元,合计人民币27700.9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并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二、被告杨传议、杨德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诗俭、时金蝉、杨传议、杨德佩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王诗俭、时金蝉系夫妻。2010年9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诗俭(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杨传议(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杨德佩(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等;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601xxxxx),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执行上述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王诗俭、杨传议、杨德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在上述合同落款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二、2010年9月29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诗俭的银行卡内。后被告王诗俭根据合同约定,陆续通过原告的自助借款设备从原告处提款、还款,直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诗俭最后一次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诗俭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传议、杨德佩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王诗俭并未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王诗俭的个人债务,原告也不知晓被告王诗俭、时金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约定归各自所有。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系统生成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清单一份。根据清单的记载,截至2016年2月19日,未结清借款本金25700.56元、罚息金额1989.89元、未结清复利金额10.52元,合计27700.97元。原告主张,上述清单系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方式计算罚息和复利的;其中,罚息即逾期利息,是借款逾期后对借款本金征收的利息,复利是针对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罚息的利率标准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复利的利率标准及计算依据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同时要求四被告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向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罚息的利率标准为年11.992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诗俭、杨传议、杨德佩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诗俭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现被告王诗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25700.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诗俭返还借款本金25700.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王诗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而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时,应当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且对于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被告王诗俭主张借款罚息及复利合计2000.4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诗俭向其支付上述罚息及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年11.9925%继续向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对外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王诗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诗俭、时金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金蝉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传议、杨德佩应当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诗俭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向被告杨传议、杨德佩主张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传议、杨德佩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传议、杨德佩在承担上述借款本息部分或全部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诗俭追偿。被告王诗俭、时金蝉、杨传议、杨德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诗俭、时金婵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25700.56元、支付原告利息2000.41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合计27700.97元。二、被告王诗俭、时金婵继续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9925%的标准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王诗俭、时金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杨传议、杨德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杨传议、杨德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诗俭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王诗俭、时金蝉、杨传议、杨德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