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一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一,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烦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书记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一在陈某二的养猪场办公室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强拿硬要,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一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于2014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一与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在陈某二的养猪场办公室打牌,被告人陈某一认为刘某一在碰牌时不该碰牌,借题发挥,拿手上的牌朝刘某一打了两下,并要求刘某一拿5000元给自己。随后,被告人陈某一骑摩托车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返回养猪场办公室,持刀威逼刘某一给5000元钱,并用木凳砸伤刘某一右手小臂内侧。刘某一出于胁迫,从陈某二处借了2000元钱放在牌桌上,被告人陈某一拿走1100元钱。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一退还给刘某一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其管制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再犯罪被抓获时尚有管制刑期五个月三日未予执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一系被抓获到案。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本案作案现场情况。3、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提取。4、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一从十二张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辩认出持刀威逼他的人即是被告人陈某。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一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一分别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的情况。7、领条,证明被告人陈某一已将索要的1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一以及还有100元未退还的情况。8、证人陈某二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一跟刘某一在他家打牌认为被害人刘某一在碰牌的时候不该碰牌,就拿手上的牌朝刘某一脸部打了两下,并要求刘某一拿5000元钱给被告人陈某。随后就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返回他家持刀威逼刘某一给5000元钱。刘某一便从他身上借了2000元放在牌桌上,被告人陈某一拿走了其中的1100元钱。9、证人刘某二的证言,其证言跟证人陈某二的证言一致,印证了上述认定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一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陈某一致伤及要钱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情况。11、被告人陈某一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一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一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在陈某二的养猪场办公室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持凶器、强拿硬要并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一于2014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一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还被害人大部分财物,有悔罪表现,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管制五个月另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管制五个月另三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管制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黎 清人民陪审员 刘凌云人民陪审员 罗中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