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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志斌与丁中好、丁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斌,丁中好,丁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81号原告:张志斌,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丁中好,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被告:丁中华,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志斌诉被告丁中好、丁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斌,被告丁中好、丁中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徐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丁中华、丁中好殴打吴侠,原告出来劝说,遭两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面部受伤,肩胛骨骨折,经治疗,住院7天,休息142天。原告身体受损产生经济损失共计24559.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88.7元、护理费728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223元,合计2455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中好、丁中华辩称:1、此次纠纷系吴侠、原告与被告互殴导致,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未通过鉴定,出院小结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原告的未能提交营运证、驾驶证、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和工资未发放证明,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病历与医药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与本次纠纷发生时间相差过长,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或其他原因导致受伤而进行的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2时许,在合肥市蜀山区焦岗路新景花园小区南门对面路面,丁中华、丁中好与吴侠、张志斌因经营快餐店拉客问题与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张志斌被丁中华、丁中好打伤头部、肩膀。张志斌受伤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留院观察治疗,留院6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入院查体中记载有“左肩关节痛阳性,活动轻度受限”;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劳累,两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后,张志斌自觉左肩痛无明显改善,上举活动时疼痛明显,于同年5月13日、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肩部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并行左上肢悬吊固定治疗,医嘱建议全休6周后复查。此后,张志斌于同年7月8日、8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张志斌治疗伤情花费6988.7元。张志斌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丁中好因此次打架事件,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张志斌提交的单位证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显示,张志斌在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审理中,张志斌表示其于2015年8月后不再从事出租车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4〕0661号鉴定文书1份,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合公蜀(五)行罚决〔2015〕1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门急诊病历手册1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留院观察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财务室证明1份及病人费用明细表2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张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丁中好、丁中华因经营快餐店拉客问题与原告张志斌引发纠纷,并殴打原告张志斌致伤,存在完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治疗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受伤后左肩部存在疼痛,活动受限,并在出院后不久因肩部持续疼痛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并进行相关治疗,能够确定原告肩部受损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联系,被告主张原告因其他原因导致受伤而进行的治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用明细表、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6988.7元。护理费按每天104.4元计算6日为626.4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日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日为18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实际往返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的性质,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4.4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结合医嘱建议确定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为1158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中好、丁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志斌医疗费6988.7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88.4元,合计19763.5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已经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张志斌承担40元,被告丁中好、丁中华共同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