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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772号原告袁某,女,198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生育女孩李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且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生育女孩李某某,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因此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宜轻率离婚。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日常生活中无大的矛盾冲突,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纠纷就可以得到解决。鉴于原被告已育有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