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昌龙与高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龙,高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42号原告:王昌龙,男。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枫,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昌龙与被告高枫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昌龙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高枫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XXXXX元,并由原告王昌龙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L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冻结被告高枫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XXXXX元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高枫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XXXXX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视为自愿放弃继续冻结的权利。二、对原告王昌龙所有的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L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原告王昌龙不得实施买卖、变卖、赠与等其他转移查封财产行为;在查封物上设置抵押、质押等其他物权负担,否则,实施以上行为无效,或者不得实施毁损、灭失等其他导致查封物贬值、灭失行为,否则,依法追究行为法律责任,并由行为人按照查封物价值予以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