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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356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永济市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被告:焦某,女,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X沟居民组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华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正月初四,被告以回娘家有事为由回娘家,再未回原告家。在相识不到十天的时间中,原告通过媒人付给被告88800元彩礼及“三金”款7800元。结婚之日,原告家人给被告亲友666元“上马”钱,正月初一,被告得到原告亲友给的“红包”款1500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8800元及“三金”款7800元、“上马”钱666元、“红包”款1500元,共计9876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永济市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媒人杨某书面证明一份;4、永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住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20日相识,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数日后,被告回了娘家,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返回原告家,又于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以回娘家有事为由,再次回了娘家,后再未返回原告家。婚前,原告通过媒人杨纪元付给被告88800元彩礼及“三金”款7800元。原、被告结婚之日,原告家人给被告亲友666元“上马”钱,正月初一拜年时,被告得到原告亲友给的“红包”款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在相识不足二十天后便仓促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十分短暂,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数日后就返还娘家至今未归,二人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回原告家,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基于被告婚前收取原告巨额彩礼款,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十分短暂,夫妻双方几乎没有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综合本案个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方应较大比例地返还已收到的彩礼款。原告家人及亲友给被告的“上马”钱和“红包”款,属于原告家人及亲友赠与被告的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焦某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二)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