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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1995年1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巴某与麦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秦淮区许家巷44号秦淮医院门口处,趁被害人何某乙不备,窃得何某乙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何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麦某、许某、严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11天,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