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傅雷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傅雷平,赵晓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宁波市镇海鸿鑫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1号。代表人:陆纯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1号。法定代表人:傅雷平。被告:傅雷平。被告:赵晓君。原告宁波市镇海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傅雷平、赵晓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联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傅雷平、赵晓君对被告联成公司上述第1条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与被告联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联成公司向本盛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4%,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本盛公司分别与鸿鑫公司以及傅雷平、赵晓君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鸿鑫公司与傅雷平、赵晓君为联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本盛公司依约向联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联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2013年12月18日,鸿鑫公司为联成公司向本盛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鸿鑫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转账凭证、收据、代偿证明各1份,《保证合同》2份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傅雷平、赵晓君对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条的债务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款项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人民陪审员 陈善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