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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12号原告彭某某,男,瑶族,居民,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以被告邓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谦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小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