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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苗永录与王有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永录,王有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97号原告苗永录,住天祝县。被告王有位,户籍所在地天祝县。原告苗永录诉被告王有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永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苗永录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自己的姐夫搭建养殖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储蓄在邮政银行的双联贷款12万元借给了被告。书面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并约定利率为1分;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2400元,书面约定于2015年12月24日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24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位无答辩。原告苗永录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王有位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5日王有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有位向原告分别借款120000元和22400元的事实,22400元借条中的2400元是约定一分钱的利息。2.王有位出具的个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某镇某地种植有3亩树苗,承诺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将树苗出售后优先向原告支付借款。经审查,原告苗永录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被告王有位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利息及用种植在某镇某地的3亩树苗出售后优先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有位向原告苗永录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出具内容为“今借苗永录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还款时间2015年5月27日,今借人:王有位2014.5.26”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有位再次向原告苗永录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支付10%的年利息2400元,一并计入借款,出具内容为“今借苗永录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今借人:王有位2014.12.25”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有位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用种植在某镇某地的3亩树苗出售后优先偿还借款140000元的承诺书一份。现原告苗永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有位偿还借款本息15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苗永录与被告王有位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有位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本院亦予确认,其借款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王有位第二次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2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2400,即年利率为12%,原告苗永录要求被告王有位给付借款利息1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苗永录要求被告王有位偿还借款本息15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苗永录借款本金及利息15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王有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金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