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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801号自诉人杨某1,男,28岁(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体,住山西省永济市。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57岁(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自诉人杨某1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某1起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杨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利民餐厅门口发生争执,双方为相邻餐厅的老板,因生意发生纠纷。杨某1为利民餐厅的厨师,前去劝架,被告人抓住杨某1的手指,不听从杨某1的劝说,反而对杨某1进行伤害,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杨某1右手食指中节粉碎骨折,右食指皮挫伤。杨某1报警,经鉴定,杨某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杨某1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杨某1受伤照片。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刑事侦查备查卷。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伤害自诉人,对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的利民餐厅经营者杨某2,与隔壁京爱民餐馆程某因顾客停车一事产生矛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自诉人杨某1上前阻拦,被告人张某将杨某1的右手指掰伤,致杨某1右手示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1此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证实,2016年6月20日,其在位于马池口镇白浮村京爱民餐馆上班,一顾客来到其店内购买炒饼打包带走,把车停在利民餐馆门口,利民餐馆女老板出来和顾客理论,顾客离开后利民餐馆女老板还骂骂咧咧,女老板动手打程某,一个男子在中间拦张某和程某,张某用手把拦着他的男子手撇开了,后那个男子说手指头受伤了。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0日,其在利民餐厅上班,听见门口有人吵吵就出去了,看到杨某2和一个出租司机吵架,隔壁饭馆的老太太打杨某2,杨某1在中间把他们拦开,张某把杨某1右手指给掰了,右手指很痛,杨某1就报警了。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其在利民餐饮上班,来了一辆出租车停在其家门口,去京爱民餐馆吃饭,杨某2与司机理论,杨某2说了一句“他妈的”,后杨某2与京爱民的老太太发生争执,杨某1出来把老太太拦开,后杨某2晕倒。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一顾客因停车问题,与利民餐馆的女老板发生争吵,顾客离开后,利民餐馆的女老板骂骂咧咧,程某与女老板争吵,被一个男子拦开。5.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6月20日12时31分,马池口白浮村一路边,多人一起发生争吵,有互殴的场面。6.鉴定意见证实,杨某1本次损伤致右手示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1此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照片证实,杨某1手指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称没有伤害自诉人的辩解,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自诉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合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于案发时,将前来劝架的自诉人手指掰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训诫。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春光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