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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岳丽与赵渊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岳丽,女,满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冲,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渊,男,朝鲜族,1946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岳丽因与被申请人赵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岳丽租赁房屋是用于吉林省杨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服务公司)经营,《租房协议》签订时岳丽是该公司股东,但由于赵渊出租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岳丽已经将其持有的股份低价转让给他人,杨氏服务公司申请参加诉讼被拒绝,导致岳丽转让股份后的大部分事实没有查清。2.赵渊多次围堵杨氏服务公司,严重干扰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岳丽迫于无奈,在赵渊的要求下出具了《还款说明》,且该《还款说明》载明的数额包括了赵渊要求多写的其他费用,原审判决以该《还款说明》认定欠付租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是否是合法建筑,是否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租人赵渊应对该事实负责。岳丽出于善意承租涉案房屋,仅应承担合同义务,对房屋是否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知情,故岳丽与赵渊签订的《租房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租房协议》无效是错误的。2.赵渊为达到赶走岳丽的目的,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争议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属恶意违约行为,对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本院认为:1.本案《租房协议》的双方为岳丽和赵渊,杨氏服务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且岳丽并未明确说明因杨氏服务公司未参加诉讼致使案件的哪些事实没有查清,以及这些事实对本案判决结果有哪些影响,故对岳丽提出因杨氏服务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事实不清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2.岳丽与赵渊在履行《租房协议》过程中,本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但从岳丽出具的《还款说明》可知,至2013年12月15日,岳丽共欠付租金44万元,岳丽支付租金的情况与约定不符。岳丽现主张《还款说明》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44万元的数额包含了其他费用,对此主张,岳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涉案房屋2012年底即无法使用,岳丽应当及时向赵渊主张权利,但岳丽并未向赵渊提出相应的请求,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还款说明》中亦未载明迟延给付租金的原因,说���岳丽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岳丽以赵渊提供的房屋不能使用作为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并要求减少租金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赵渊提供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手续,故赵渊与岳丽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赵渊要求岳丽按《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判决确认《租房协议》无效并依照岳丽实际占用涉案房屋的期间要求岳丽支付租金,并无不当。4.因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出租人,有义务避免房屋继续使用造成更大的损失,在岳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同时,赵渊于2013年12月15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确认涉案房屋作为修车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法律意义上讲,赵渊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违约行为,故岳丽的此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岳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