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友礼与周秀清、薛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礼,周秀清,薛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973号原告吴友礼,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元庆,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清,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郑溪欣、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洪文,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吴友礼与被告周秀清、薛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0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3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洪文及被告周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礼诉称,被告周秀清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自2005年7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不定期对所欠款项进行书面确认。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秀清再次核对欠款金额,被告周秀清最终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1284600元,被告周秀清承诺分四批予以偿还。然而,在2015年4月13日之后,被告周秀清仅偿还欠款68300元,且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周秀清尚欠原告总额为12433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43300元。被告周秀清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由被告周秀清出具的欠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欠条是利息款。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账户进行对账,被告周秀清所付给原告的款项大大超过原告所称的借款,因此,被告周秀清实际已全部还清了全部款项。此外,二被告已于2011年1月4日离婚。被告薛洪文辩称,二被告已于2011年1月4日离婚,而原告凭着被告周秀清于2013年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薛洪文共同还款,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洪文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4日离婚。2013年12月10日,就被告周秀清既往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周秀清分别出具四份欠条给原告,分别注明:因资金需求向吴友礼先生借款220000元、290000元、314600元、460000元,拟定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称,其中金额为314600元的欠条所载明的是被告周秀清积欠原告的利息款。被告周秀清自认借款月利率为1%,而原告主张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周秀清通过银行转给原告共计68300元,原告再转给被告周秀清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四张、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周秀清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四张欠条是否系对被告周秀清从2005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及付息还款的结算。2、被告薛洪文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被告周秀清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四张欠条是否系对被告周秀清从2005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及付息还款的结算。原告主张从2005年7月份开始,被告周秀清陆续向原告借款,承诺按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周秀清出具四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款314600元。原告提供1、由被告周秀清出具的欠条四张,2、2005年7月至2013年11月10日的建行明细账,3、对账底稿,4、2015年6月5日电话录音,5、手机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周秀清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被告周秀清根据原告提供的文本抄写的,原告也未向被告周秀清交付过欠条所载明的借款,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中还包括利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转账明细不够全面,不能真实体现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恰可证明欠条的金额并非实际借贷的金额;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周秀清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均为银行转账,且从2005年8月12日至今已累计还款共计858874元,所还的款项均系返还本金。被告周秀清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周秀清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秀清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款项均系支付利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周秀清对原告所提供的四张借条的表面真实性是予以确认的,因此,可以认定该四份欠条确系被告周秀清出具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周秀清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周秀清所还之款项的清偿顺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清偿顺序应该是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现原告所提供的建行明细账可体现从2006年8月30日开始至2012年9月13日,从原告账户转给被告的款项共计5891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其分别于2005年8月、2006年1、2、3、8、10月、2007年2月、2008年2月、2009年10月、2012年8月,出借给被告周秀清现金5万元、5万元、2.5万元、2.5万元、2.6万元、2.5万元、1.5万元、4.6万元、1万元、12.5万元,合计39.7万元。被告周秀清不予确认。此外,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口头约定为2%,但被告周秀清则自认借款月利率为1%。从被告周秀清提供的从2005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转给原告的款项来看,2005年8月12日、9月12日各转1000元的事实,恰好印证了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8月出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周秀清,月利率2%。此后,被告有时逐月,有时断断续续地付款行为,以及付款金额主要应视为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周秀清之间的借贷既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也有现金出借的方式,且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体现出借的金额达589100元,而对现金出借的部分被告周秀清虽不予确认,但被告周秀清的付款金额及频率尚可反证原告所主张的现金出借部分的存在。因此,被告周秀清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四份欠条可以视为是对既往借款的结算,现原告自认其中金额为314600元的欠条实则是对既往所欠利息款的结算,其余三张欠条是对尚欠借款本金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秀清辩称该四张欠条系在未结算时出具的,但被告周秀清并未基于此主张撤销,也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周秀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薛洪文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秀清与被告薛洪文于2011年1月4日离婚,故2005年8月至2011年1月4日期间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然原告现所主张的债务是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周秀清结算而形成的债务,实际上是无法区分2013年12月10日结算的债务中哪些是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尚未还清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洪文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秀清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314600元,被告周秀清在此后共计还款68300元,但又另向原告借款27000元。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1243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秀清返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4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薛洪文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友礼借款1243300元。二、驳回原告吴友礼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秀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5元,由被告周秀清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