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92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光平与刘志、吕思柔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光平,刘志,吕思柔,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92执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光平。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被执行人吕思柔。被执行人吕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陆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罗光平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吕强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68号福满花园XX号楼XX号的商品房一套,因该套商品房已作贷款抵押,执行拍卖价值不大。现查明被执行人吕强在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南区二期XX号楼至XX号楼XX号的商品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吕强名下在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南区二期XX号楼至XX号楼XX号的商品房予以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吕强座落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68号福满花园XX号楼XX号的商品房一套的查封。三、被执行人吕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吕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房地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地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良彬审判员 庞 婕审判员 范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