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武天虎与平遥县岳壁乡金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天虎,平遥县岳壁乡金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天虎,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遥县岳壁乡金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红字,该村��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武天虎与被申请人平遥县岳壁乡金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天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武天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洪珍、张玉琴的证词没有提到交换耕地,只是不能证明交换耕地的事实,但也没有否定更换耕地,不能对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协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武天虎、武天虎之兄武天元及其父武士新(已故)均系金庄村的村民。1994年9月14日,武天虎的父亲与金庄村���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有南马地(文津路东、新农村东)4.55亩。武天虎对该4.55亩一直承包经营至2009年,当时的村委主任张金龙于2009年收回武天虎承包南马地的4.55亩,给村民批放宅基地,其中批给武天元五间,武天虎四间。2002年3月2日,武天虎向金庄村交纳房基垫土款350元,2004年8月17日又向金庄村交纳在平南路北修《饭店(现已改为点石石材加工厂)》占地O.515亩款人民币13735元。现武天虎在位于平南路北石人莹东邻裴文辉,西邻平遥县豫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北至围墙,南至除武天虎的点石石材加工厂北墙外侧线延长至东邻赵国安以北的地块上修建房屋,遭到金庄村委阻拦,金庄村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天虎返还该地块,并赔偿损失。武天虎称,2003年1月,金庄村用其平南路北的石人莹的机动地8.6亩,与武天虎承包南马地的4.55亩互换,武天虎取得了该8.6��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武天虎又称,其2004年缴纳的13735元占地费即是现修建房屋所占土地。武天虎主张其实际已合法取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武天虎主张其在2003年以南马地的4.55亩土地与金庄村委互换取得了石人莹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武天虎一直占有该4.55亩土地直至2009年村委收回,并批给其兄弟共计宅基地9间。所以武天虎所主张的交换并不成立。武天虎未取得石人莹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于武天虎2004年缴纳的13735元占地费,经原一审法院实地勘察证实,该13735元的占地费应是为点石石材厂的地块所交,武天虎现修建房屋的地块,其未取得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武天虎交回有关土地,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武天虎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天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