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凤军与被告郭成、刘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军,郭成,刘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166号原告朱凤军,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经理,住鹤岗市。被告郭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新华镇。被告刘云东,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鹤岗市。原告朱凤军与被告郭成、刘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绍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虎、管清武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凤军、被告刘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成通过担保人刘云东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30%支付,被告郭成用自家楼房抵押。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成又让刘云东继续担保,让原告等一等,后被告郭成外出无法联系,而被告郭成父亲让原告再等一等,现原告认为被告推诿,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郭成用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刘云东担保;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郭成用自己的房屋做为抵押,同时证实合同中签名与借款协议中签名均为被告郭成;证据三,物业费相关票据复印件9份,证实抵押房屋确系被告郭成所有。被告郭成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云东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及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刘云东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刘云东对于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郭成通过被告刘云东,三次来到原告朱凤军办公室,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被告协商后,打印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内月利息为3分,按月支付,并用被告郭成所有的楼房做抵押,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刘云东为担保人,三人均在协议中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后被告郭成外出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云东催要,被告刘云东于2016年2月29日在借款协议中重新签字确认担保责任。由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逾期利息7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36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成理应按着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刘云东做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率不超出年利率的24%,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2,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凤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郭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凤军间的逾期利息72,000.00元;三、被告刘云东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被告郭成承担,被告刘云东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辉人民陪审员 梁明虎人民陪审员 管清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