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永宽与马翊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宽,马翊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856号原告:赵永宽,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翊峻,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乌鲁木齐市,现住址不明。原告赵永宽诉被告马翊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翊峻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宽诉称: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雕底座,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3000元,并就上述所欠货款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8149元(5300元×25个月×6.15‰);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翊峻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53000元未支付。被告马翊峻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雕底座等工艺品,货物价值共计4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天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补拿了价值6000元的工艺品,故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将货款47000元改为货款53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53000元并按月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814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木雕底座等工艺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3000元未付有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双方债权债务确定之日即出具欠条之日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6.15‰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149元[(53000元×6.15‰×25个月(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翊峻给付原告赵永宽货款53000元;二、被告马翊峻赔偿原告赵永宽逾期付款损失8149元。以上款项,被告马翊峻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马翊峻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