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志兵与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兵,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被告)刘志兵,男。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肖宪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0年6月23日。二、劳动合同情况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双方已签订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93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由深圳市最低月工资和补贴100元组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薪金表》以及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的《薪金表》,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月工资)、加班及津贴(其中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为每月56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为每月352元)构成。原告虽然对于被告提交的《薪金表》不予认可,但上述《薪金表》与原告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记录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6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就加班事实或被告掌握加班情况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案中原告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上述《考勤表》虽然载明原告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但未载明具体的每天上下班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每周休息日加班8小时,依此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6067.68元(1600÷21.75×4×5×200%+1808÷21.75×4×13×200%+2030÷21.75×4×6×200%),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9555.31元(560×5+560÷21.75×10+352×18+352÷21.75×10),还需支付6512.3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5630元中超过6512.37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2月1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0208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的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12月1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6月26日,工伤期间住院3天。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辞退/调动单》显示原告申请辞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同意原告辞职。原告虽主张其签名时该《员工辞职/辞退/调动单》上为空白且“辞职”一项上面的打勾是被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社保部门核发的工伤待遇:深圳市社保机构以2523元为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核发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53元、住院伙食补贴168元、医疗费3546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再诉请住院伙食费16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其他工伤待遇:1、原告由于工伤住院治疗三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38.64元(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广东省人事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即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2.88元/天×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中超过338.64元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按照深圳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6054×60%×15),原告主张的49628.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一审阶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中超过49628.7元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3、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000元,因该请求对应的工资期间距其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两年,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至于原告诉请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14日且于2015年8月18日辞职,故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未休年休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因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原告2013年1月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了原告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551元[(1500×2+1600×10)÷12÷21.75×5×200%)+(1600+1808×11)÷12÷21.75×5×200%]。因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15年4月已休年休假3天,故原告再诉请被告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000元中超过1551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高温补贴: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2010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高温补贴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告于2015年10月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4年9月之前的高温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提交的薪金表,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2014年10月、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8日的高温补贴532.9元(150×3+6.9×12),依法应予支付。原告主张2015年8月18日辞职之后的高温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7000号。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28.7元;2、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3000元;3、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补助1680元;4、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2000元;5、被告支付2010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6、被告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630元;7、被告支付2010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高温补贴3750元;8、被告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937元;9、被告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停工工资4000元;10、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37元;11、被告补缴2010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28.7元;2、被告支付护理费338.64元;3、被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51元;4、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26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诉讼请求:除增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54486元外,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十五、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刘志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28.7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刘志兵支付护理费338.64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刘志兵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1551元;四、被告(原告)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刘志兵支付2014年10月、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32.9元;五、被告(原告)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刘志兵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512.37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刘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