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周德发、匡美霞、王世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某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某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周某,匡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号原告深圳市中某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吟,女,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罗雨薇,女,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深圳市卓某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卓某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被告匡某。被告王某。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卓某冠公司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卓某冠公司向李某偿还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赎回款100万元(为人民币,下同),向郑某代偿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赎回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卓某冠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代偿日起至利息代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从2013年7月22日起算);3、被告周某、匡某、王某对被告卓某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受理费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卓某冠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卓某冠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向他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上是用于偿还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债务;2、被告卓某冠公司不是实际占用或使用借款的单位,事实上借款是由原告及其股东控制使用;3、真实情况是被告王某介绍引荐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与各被告相识后,张伟与被告王某等人称筹集的资金将用于被告卓某冠公司开发的“裸眼3D技术”,同时,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也确实在2013年2月在中华理财超市上发布了筹集用于被告卓某冠公司“裸眼3D技术”开发的基金信息,但事实上资金进入到被告卓某冠公司后并未用于“裸眼3D技术”开发。被告匡某、王某控制了借款账户,擅自将账户中的款项转给了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以被告卓某冠公司从未实际使用此借款;4、原告及其股东为实际的借款人,应当向相应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因为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人之一是中某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告是中某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由此可见,借款的实际流向是自借款人的资金进入了被告卓某冠公司后,再由被告卓某冠公司转付到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而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实际上又是由中某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控制的,所以资金最终流入是原告股东中某创集团,最后由原告归还给各借款人。因此,被告卓某冠公司与李某等人之间的债务实际上是由中某创集团以被告卓某冠公司的名义借贷,并由中某创集团实际占有和使用,理当由中某创集团归还给相应的债权人,中某创集团作为实际借款人偿还了借款之后,再向被告卓某冠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5、被告周某对于被告卓某冠公司向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不知悉,也从未表示过同意,这些资金的流出实际上是与被告周某无任何关系的。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公司投资计划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被告卓某冠公司向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的资金行为既未形成任何的股东决议,又未告知过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作为仅持有少量股权的小股东,不能实际控制财务,也不知悉资金流出的事实,实际上也是受害者之一;其次,被告卓某冠公司与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并无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卓某冠公司与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的资金流水并非用于支付业务款,也不是用于偿还债务,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取得该等款项没有任何的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卓某冠公司与被告周某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答辩要点:本案中原告为融资方,被告卓某冠公司为借款方,我作为被告卓某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公司的大股东,被告卓某冠公司大股东是被告匡某,而被告匡某、王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的原同事王涛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的妻子。他们利用各层紧密关系,利用被告卓某冠公司将要开发的“裸眼3D技术”,向借款人融资,借款虽然转入被告卓某冠公司的账户中,但被告卓某冠公司的财务工作由被告匡某、王某控制,他们随后利用“U盾”将款项挪作他用,被告卓某冠公司本身没有使用到应用于“裸眼3D技术”的资金。从我提交的账户反映,打入被告卓某冠公司款项最后实际流入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匡某、王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被告卓某冠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被告周某、王某为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匡某以其在被告卓某冠公司其中60%股份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被告卓某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3万元,股东为被告周某(兼任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16%)、被告匡某(出资比例84%)。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情况及相关约定:1、借款合同内容:原告未提交被告卓某冠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本案其他证据已经反映,被告卓某冠公司与宁国市中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ZCTITWT(20120528—01)的《财务顾问协议》,被告卓某冠公司通过宁国市中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向金融机构及其他资金方等债权人借款7500万元(实际借款额和期限由被告卓某冠公司和债权人具体商定)。本案所涉及的300万元借款是上述75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2、担保合同内容: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卓某冠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CF88(20120528—01/WT)】,主要内容是鉴于被告卓某冠公司与宁国市中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ZCTITWT(20120528—01)的《财务顾问协议》,被告卓某冠公司自愿通过宁国市中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向金融机构及其他资金方等债权人借款7500万元(实际借款额和期限由被告卓某冠公司和债权人具体商定)、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因被告卓某冠公司上述借款需要担保,故被告卓某冠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卓某冠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债权人与被告卓某冠公司协商的具体数额。在费用上(1)担保费为实际融资金额的1%/季,如担保期限超过借款期限,经原告及债权人同意,可适当延期,每延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原告在原担保费基础上,另按实际融资金额的0.5%/月加收担保费;(2)如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代偿了借款,即取代原债权人成为被告的债权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被告进行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追收利息外,还按垫款金额的0.1%/日乘以实际垫款天数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追偿通知后的7日内,无条件地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型的本息及违约金。此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方式为(1)提供被告周某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提供被告卓某冠公司60%股权质押反担保,办理股权质押登记;(3)提供张某所持有的环球稀土(LON:REG)股票300万股的股票质押反担保,签署质押反担保协议。随后,原告与被告卓某冠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CF88(20120605—01/WT)】(此合同落款上原、被告均未填写日期),这份合同第十一条确定是合同编号CF88(20120528—01/WT)《委托担保合同》的补充,主要内容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仅在反担保方式上,增加被告需提供被告王某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内容,并约定合同CF88(20120528—01/WT)《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反担保方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由这份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人代为清偿。3、保证合同内容:原告与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内容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卓某冠公司签订的CF88(20120528—01/WT)《委托担保合同》,接受被告卓某冠公司的委托,为形成主合同的债务向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包括在收到履行保证的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代为清偿,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反担保合同签订情况及相关约定:1、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与被告匡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被告匡某以其拥有的被告卓某冠公司其中60%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卓某冠公司向宁国市中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的金融机构及其他资金方等债权人总金额为7500万元一年期贷款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实际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1日被告卓某冠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了股权质押合同的文件资料,该局遂办理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将被告匡某60%股权质押给原告。2、被告周某在2012年5月29日签署了《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交予原告,愿意为被告卓某冠公司向宁国市中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的金融机构及其他资金方等债权人总金额为7500万元一年期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实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3、被告王某在2012年6月5日签署了《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交予原告,愿意为被告卓某冠公司向宁国市中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的金融机构及其他资金方等债权人总金额为7500万元一年期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同被告周某签署的《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一致。另外第九条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四、借款来源的相关情况及证据:本案中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给被告卓某冠公司的两笔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的借款,是前述7500万元额度总借款的一部分,来源于李某、郑某认购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权益。2012年7月18日、19日,郑某、李某分别与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其中郑某认购200万元权益,李某认购100万元权益,投资期限均为12个月。2013年7月,两人认购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权益投资期限到期,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两人分别签订《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回购了两人的投资权益。五、借款人是否履行了向出借人的还款义务:无。六、担保人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卓某冠公司与借款人的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2013年7月20日,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给原告发出了两份《代偿申请》,称李某、郑某的投资期限已于2013年7月19日到期,而根据合伙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被告卓某冠公司应向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偿还100万元、200万元用于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李某、郑某的投资款;因催收无果,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要求原告代为偿还100万元、200万元的投资款。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表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福田支行账户向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在该行开设的44XXXXXXXXXXXXXXXX12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200万元,在转账的回执单上,原告备注的情况是“代偿李某”、“代偿郑某”。七、借款人是否归还了担保代偿款:无。八、反担保保证人是否归还了代偿款项:无。九、本案其他情况:1、原告在本院同一时期共起诉被告卓某冠公司等当事人代偿追偿权纠纷共计13宗,其中3宗涉及的是由宁国市中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推荐人向被告卓某冠公司推荐的借款7500万元,10宗涉及的是由深圳市中某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推荐人向被告卓某冠公司推荐的借款壹亿元。2、被告卓某冠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6月7日到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建设银行44XXXXXXXXXXXXXXXX463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卓某冠公司及被告周某称,根据查询情况,被告卓某冠公司与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多笔款项往来,可以说明每个投资者款项入账被告卓某冠公司后又马上转给了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因此证明被告卓某冠公司并没有使用这些借款。原告对被告卓某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对证据关联性的意见。原告称上述证据在其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各被告时,被告已提交给福田区人民法院。原告称,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根据合同共计为被告卓某冠公司借款融资7599.95万元,从2013年1月起,被告卓某冠公司陆续归还4271.1万元借款。被告卓某冠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正说明上述情况,而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款并未归还。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83、1384、1412、1421、1430、1431、1453、1462、1463、1465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卓某冠公司支付18594963元代偿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卓某冠公司、周德文认为,被告王某、匡某夫妇利用被告卓某冠公司掌握的“裸眼3D”技术为幌子,与原告勾结进行融资,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公司发展,也不清楚是否真实发生借贷关系。现借款无法归还,被告卓某冠公司、周德文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卓某冠公司、周德文在所有合同中签字,对交易及款项来源是知情的,相关融资用于哪个方面,是否用途技术投资或被他人挪用,均是其内部管理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为担保公司,在已经履行了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已明确约定适用我国法律法规解决纠纷,因此需以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卓某冠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匡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被告周某、王某签署交予原告的《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有关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卓某冠公司向其借款人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分别代偿了100万元、200万元,履行了原告作为被告卓某冠公司保证人的义务。被告卓某冠公司未能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构成违约;反担保人被告周某、王某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对被告卓某冠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匡某以其在被告卓某冠公司其中60%的股权提供质押,并已办理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如被告卓某冠公司不能如期归还代偿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卓某冠公司约定了代偿利息及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两者之和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及违约金,这是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合法处分,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冠公司、周某均称其对于被告卓某冠公司向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也未表示同意,对此根据证据反映情况,被告周某作为被告卓某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主要证据包括《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均有其签名,两被告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两被告对此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同时认为案涉7500多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中某创集团以被告卓某冠公司开发“裸眼3D”技术为幌子进行融资,实际上借款均由中某创集团控制使用,理应由其偿还的意见,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可以反映,这些合同均是独立法人之间或法人与个人之间签订,不能证实两被告所述由中某创集团实际占有借款。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被告中某创公司银行流水记录,不能反映借款到账后即转账给宁国市创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而挪作他用并被中某创集团控制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两被告上述等辩解意见均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卓某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中某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被告王某对被告深圳市卓某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深圳市卓某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息,则原告深圳市中某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匡某质押的股权(即被告匡某在被告深圳市卓某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其中60%的股权),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卓某冠公司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豫军审判员 郭 成审判员 聂海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詹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