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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严圣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严圣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第509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江、赵讶利,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圣佶,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圣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余215285元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1528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和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2014年11月4日,由于原告结算支付系统故障,致其在对2014年11月3日商户交易款项进行结算付款时,向合作商户批量重复支付21967笔划款,金额总计453411241.79元,其中向被告的账户重复支付215285元。2014年11月6日、7日,原告通过其内部网页发布声明与通告,催讨重复支付的款项,并公布其收款账户及退款方式。之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重复支付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致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中国银联办公室致原告《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原告声明与通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证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其内部银行卡结算系统故障,而向被告重复支付涉讼款项215285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对该事实表示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鉴此,被告取得涉讼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以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由于被告取得涉讼不当得利款项,系因原告结算系统故障所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或恶意情形,且现有的证据亦仅证明原告是在其内部网站上发布催讨声明与通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悉原告的声明与通告内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及负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圣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人民币215285元;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