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秀珍,王歧与王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歧,王秀珍,肖全,王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74号原告王歧,男,汉族,1934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秀珍,女,回族,1935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印,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全,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幸,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歧、王秀珍诉被告肖全、王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刘凤华于2016年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歧、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印,被告肖全、王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歧、王秀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父母肖培利、王传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肖培利、王传荣将北碚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09年4月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装修,2009年9月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因涉案房屋系红岩机械厂的公有住房,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肖培利、王传荣死亡。2015年12月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二被告作为肖培利、王传荣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肖培利、王传荣名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74号附8号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全、王幸辩称:肖培利、王传荣系两被告的父母,均已死亡,法定继承人只有两被告。该房屋转让协议涉及到的房产属于二被告已故父母(肖培利、王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协议签订与2009年2月,时间比较久,二被告对此事并不清楚,且从转让协议内容上看,有矛盾之处,协议签署也仅有肖培利代签,王传荣并未表示同意,且协议双方及见证人都未按手印,因此被告认为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协议的约定第七条,原告所提供的收条均为肖培利,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只提供了收条,也未提供银行打卡记录,收条上也未按手印,且现在被告的父母均已过世,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肖培利、王传荣(甲方)与王歧、王秀珍(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本次房屋交易属企业职工内部交易性质,不属于商品房上市流通行为;二、甲方拟将XX镇XX村XX号一砖混结构二室一厅厨、卫俱全之房屋转让于乙方。鉴于对甲方房屋综合因素的评估,乙方愿意全盘接受;三、甲方保证子女均赞同,支持此次房屋转让,并保证永不产生任何异议;四、甲方保证将居室至水、电、气及其他设施均完好无损的移交给乙方,并承诺尽全力协助乙方居家安装工程;五、本次转让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六、今后在办理完善住房产权证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摊。住房过户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乙方本月二十日前支付定金壹万伍仟元,在乙方进场时交付肆万伍仟元,待一切手续办理完善后再结清全额即付贰万元;八、甲、乙双方共同承诺,遵守协议,诚信为本。单方毁约将承担一切后果,交做出相应的经济赔偿。甲方肖培利、王传荣,乙方王歧、王秀珍,中间人签字李XX、李XX。其中,王传荣签名为肖培利代签。协议签订后,王歧、王秀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捌万元。2015年11月26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号码107房地证2015字第23741号,权利人肖培利,坐落北碚区XX镇XX村XX号。另查明,肖培利、王传荣已经死亡,法定继承人为肖全、王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收条、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肖培利、王传荣与王歧、王秀珍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无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肖培利、王传荣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死亡,非涉及人身关系的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由继承人概括继承。肖全、王幸作为肖培利、王传荣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肖全、王幸有义务协助将登记在肖培利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歧、王秀珍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全、王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的产权(房地产权证:107房地证2015字第23741号)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歧、王秀珍名下。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肖全、王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