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庄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在平凉市公安局车管所有亲戚能帮助办理驾驶证的人不参加考试可领取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现金共计16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经朋友张某甲介绍相继认识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和王某某。陈某某自称其亲戚是平凉市公安局车管所的工作人员,有几个不参加考试可领取驾驶证的名额,在取得张某某等人的信任后,陈某某骗取张某某4200元、王某某4200元、李某甲5200元,得逞后陈某某并没有办理驾驶证,而是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335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将骗取的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到庄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收条、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庄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诈骗,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祯雄审 判 员 魏智源人民陪审员 柳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