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忠山与台安县人民政府、台安八角台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安县人民政府,杨忠山,台安八角台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高滨、黄殿满,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山。委托代理人:赵仲文,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台安八角台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法定代表人:张印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忠山与台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安县政府)、台安八角台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八角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鞍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台安县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山一审诉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1996年8月29日以台安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台安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建逸夫小学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总值为450.1051万元。工程招标时,原告交垫付款150万元。工程于1997年8月经验收合格。截止1998年5月29日前,工程发包方只付款259.068万元,扣除应返还的150万元垫付款,实际只给付109.068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41.037万元。1998年5月以后县政府通过财政局陆续拨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03年1月29日,尚欠原告354.47万元,双方约定按鞍山银行贷款利息月息9.24‰计算,截至2014年11月末欠款本息合计为867.88万元。台安县政府一审辩称:1、本案争议工程决算汇总表中我方认可财政审批的工程决算数额3,636,213元。我方已经给付原告4,630,680元,根据2002年1月14日台安县审计局出具的财政审计情况,实际欠款41万余元。2、关于决算汇总表中垫付款、贷款利息258,880元不属于工程款,原告不能计算利息要求被告给付。3、该工程一直未形成双方协议一致的结算报告,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4、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八角台管委会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涉案工程与我委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委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67.88万元,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3、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29日台安县台安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台安镇政府)与台安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台安县逸夫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地点:台安镇一小院内。建筑面积5286平方米。工程造价及取费标准:工程的土建部分执行一九九六年辽宁省预算定额。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承发包方式:本工程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等工程均执行包工包料”。台安镇政府及城乡建筑公司分别在合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盖章,原告杨忠山在施工单位的经手人处签名。1996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该条约定:“1、乙方垫付资金150万元,主要用于教学楼主体工程,甲方按工程进度拨款,所剩款利息归乙方。2、主体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除乙方垫付150万元以外,保证资金按工程进度拨给乙方,资金如不及时到位,甲、乙双方共同筹措资金,利息由甲方支付。工程完工后,如部分资金不到位,由甲方支付利息给乙方(垫付150万元,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支付,多出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甲方代表王成民及乙方代表杨忠山分别在补充条款上签名。1996年8月22日,原告向台安镇财政所交纳垫付款150万元。本案争议工程于1997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1998年4月17日,台安镇政府与城乡建筑公司就本案争议工程进行决算,该工程决算数额合计3,636,213元。1998年5月27日台安镇政府出具一份《逸夫教学楼决算汇总表》,该表确定本案争议工程总值4,501,051元。当时的主管付县长葛杰祥在表上签字并写明:“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李彦华县长汇报,李县长同意此决算,剩余款项由县里负担。”从1996年9月11日至2003年1月28日,台安镇政府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595,680元。另有一笔款项系1999年2月11日崔继琴领取建楼款3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2012年4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向鞍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撤销台安县台安镇建制改设街道办事处的的批复(辽政[2012]98号),同意撤销台安镇,设立八角台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和驻地不变。2013年8月22日,台安县县长陈兵在原告杨忠山写给县委、县政府的名为《县政府欠逸夫小学工程款何时偿还》的一封信上签字称:“请云明副县长阅,请孔峰县长阅,请教育局、财政局就此问题提出意见,政府欠款应该有明确的还款安排,不能总拖着不办。”2013年8月28日,台安县财政局向台安县政府出具一份《关于逸夫小学建楼工程欠款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表明逸夫小学教学楼1996年9月开工建设,1997年8月竣工,1998年5月29日,分管教育工作的葛杰祥副县长签字的决算价格为4,501,0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忠山以城乡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台安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城乡建筑公司名义与台安镇政府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杨忠山挂靠城乡建筑公司承包本案争议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发包人台安镇政府应当给付工程价款。因台安镇政府已被撤销,被告台安县政府认可双方工程决算总额4,501,051元并同意剩余款项由其负担,被告台安县政府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台安县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争议工程决算总额为4,501,051元,台安镇政府给付原告4,595,680元,原告垫资150万元,故被告台安县政府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05,371元【4,501,051元-(4,595,680元-1,5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台安县政府应按鞍山银行贷款利息月息9.24‰给付工程欠款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该工程欠款利息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争议工程于1998年9月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该工程欠款利息应从1998年9月1日起给付。因本案争议工程款决算总额为4,501,051元,因其中包含了垫付款、贷款利息258,880元,故此款不应做为工程欠款计付利息。台安镇政府从1996年9月1日起至2003年1月28日止陆续拨付工程款4,595,680元,故原告所诉工程欠款利息应以不同时间段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台安镇政府1998年9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590,680元,原告垫付款150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以3,151,491元(4,501,051元-(2,590,680元-1,500,000元)-258,880元)为基数,从1998年9月1日起至1999年1月4日止。1999年1月4日,台安镇政府给付原告20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以2,951,491元(3,151,491元-200,000元)为基数,从1999年1月5日起至1999年2月11日止。1999年2月11日,台安镇政府给付原告5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以2,901,491元(2,951,491元-50,000元)为基数,从1999年2月12日起至1999年10月9日止。1999年10月9日,台安镇政府给付原告3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以2,871,491元(2,901,491元-30,000元)为基数,从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02年2月8日止。2002年2月8日,台安镇政府给付原告12.5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以2,746,491元(2,871,491元-125,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2月9日起至2002年6月21日止。2002年6月21日,台安镇政府给付原告5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以2,696,491元(2,746,491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6月22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2002年9月30日,台安镇政府给付原告150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以1,196,491元(2,696,491元-1,500,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1月28日止。2003年1月28日,台安镇政府给付原告5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以1,146,491元(1,196,491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台安县政府辨称1999年2月11日崔继琴领取建楼款35,000元应系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不予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崔继琴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台安县政府辨称根据2002年1月14日台安县审计局出具的财政审计情况,实际欠款41万余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仅系台安镇财政所出具的2001年财政情况说明,并没有相应的原告方的收款收据和凭证等,故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辨称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被告台安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兵在原告给县委、县政府的信件上签字,表明原告当时已向被告台安县政府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八角台管委会应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忠山工程款1,405,3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151,491元为基数,从1998年9月1日起至1999年1月4日止;以2,951,491元为基数,从1999年1月5日起至1999年2月11日止;以2,901,491元为基数,从1999年2月12日起至1999年10月9日止;以2,871,491元为基数,从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02年2月8日止;以2,746,491元为基数,从2002年2月9日起至2002年6月21日止;以2,696,491元为基数,从2002年6月22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以1,196,491元为基数,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1月28日止;以1,146,491元为基数,从200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52元,由被告台安县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台安县人民政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台安县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原判决关于工程决算总额的认定不清。原判决认定工程决算总额4,501,051元,所依据的证据是《逸夫教学楼决算汇总表》,但是对于该汇总表中的工程是否全部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并没有查清。1、汇总表“教学楼(财政审批)”中的金额,其中包括塑窗21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应该扣除。2、汇总表“工程配套费用”中的金额371,058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为建设单位,事实上交纳的部分也是由建设单位支付的,与被上诉人无关。3、汇总表“上级管理费及现场施工管理”中的金额是142,500元,其中的设计、建设规划等建委、计委、土地部门所应该收取的费用的支付责任在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无关。二、原判决关于上诉人应该支付的总价款及应得利息计算的基数认定不清。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该给付的工程款1,405,371元,计算的方法是工程决算总额4,501,051元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95,680元,再加上被上诉人垫付的150万元。被上诉人垫付的150万元是垫资施工,该150万元已经投入到工程中,成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包括在工程决算总额中,不应该在计算应付款中再另行计算一次。2、原判决认定从1998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基数是3,151,491元,而按《逸夫教学楼决算汇总表》第2项中的(3)拖欠款176万元,截止到1998年5月,欠付的工程款应该是176万元,从1998年5月到1998年9月1日没有付款,所以从1998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基数应该是176万元,而不是3,151,491元,以后也应该以176万元减去当期付款计算欠款的利息。另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杨忠山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工程决算总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二、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该支付的总价款及利息计算的基数认定准确,不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三、杨忠山每年都多次向政府要款。2013年8月23日县长陈兵在杨忠山致县委县政府的信上签字批示,至本案起诉时,仅一年四个月,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杨忠山也多次要款,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无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杨忠山借用有资质的城乡建筑公司名义与台安镇政府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杨忠山承包本案争议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发包人台安镇政府应当给付工程价款,而因台安镇政府已被撤销,被告台安县政府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经审查,1998年5月台安镇政府出具并有台安县主管领导签批内容的《逸夫教学楼决算汇总表》,已确定涉案工程决算总值4,501,051元。2013年8月28日,台安县财政局向台安县政府出具的《关于逸夫小学建楼工程欠款情况的报告》内容也印证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4,501,051元。而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杨忠山持有上述《逸夫教学楼决算汇总表》原件并认可其中载明的决算价款。故该《逸夫教学楼决算汇总表》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涉案工程发包人将《逸夫教学楼决算汇总表》交与杨忠山,说明其已认可表中所列费用应由杨忠山收取,该表并未注明应由他人收取的款项。现台安县政府上诉主张《逸夫教学楼决算汇总表》中所载塑窗费用、工程配套费用、上级管理费及现场施工管理费用等与作为施工人的杨忠山无关,但其提供的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台安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并不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有的证据材料出自台安县政府下属单位,在本案中不能起到台安县政府所主张的证明作用。台安县政府未能说明涉案工程中塑窗、配套施工项目实际是由谁施工;其主张管理费用不应给付杨忠山,亦未说明具体理由。故本院对台安县政府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关于涉案工程发包方应支付杨忠山的总款额问题。经审查,杨忠山为承包涉案工程曾向台安镇财政所交纳工程垫付款150万元,该款并非由杨忠山直接投入到工程建设中,而应该是由工程发包方收取后再用于发包方对工程的拨款。故本案发包方除应向杨忠山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4,501,051元外,还应返还其垫付款15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001,051元,即涉案工程发包方应支付杨忠山的总款额为6,001,051元。由于涉案工程发包方台安镇政府应支付杨忠山的总款额为6,001,051元,而其已给付杨忠山4,595,680元,故现台安县政府应当给付杨忠山工程款本金1,405,371元。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各时段利息计算基数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欠款利息从1998年9月1日起算,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发包方应付款总额、应付款时间、实际各笔付款的日期和金额,计算并确定涉案工程欠款各时段利息计算的基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8月台安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在杨忠山致县委、县政府的《县政府欠逸夫小学工程款何时偿还》的信件上所签“…政府欠款应该有明确的还款安排,不能总拖着不办”的内容,不仅说明杨忠山此前一直在主张权利,而且说明台安县政府认可欠款并同意给付。当然,这也是当时台安县政府在民事活动中注重诚实信用的表现。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2013年8月起算。由于杨忠山是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台安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7元,由台安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立君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