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1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张×1在王×1、司×、王×2(均另案起诉)等人开设的百家乐赌局内为参赌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1等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查获;民警当场起获赌资人民币15万余元,并查获赌博使用工具点钞机、码盒、百家乐桌布、百家乐主机监控器、扑克牌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1、王×2、司×、丁×、李×1、韩×、张×2、李×2、王×3、陈×1、王×4、张×3、张×4、张×5、王×5、周×、贺×、钱×、喻×、荣×、陈×2、黄×、宋×、王×6、白×、张×6、赵×、王×7、熊×、王×8、许×、魏×1、马×、魏×2、刘×、汤×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赌资、赌具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博提供帮助和服务,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被先行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