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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21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桂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213民初299号原告: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413室。法定代表人:薛云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凤芝,女,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桂芳,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委托代理人:王孝吉,男,汉族,1950年8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原告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芝、张继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海悦园小区业主,该业主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面积为107.58㎡,物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3270元,电梯费328元,共计3598元,另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59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196元。被告王桂芳辩称:我是本案被告的父亲,今天代为被告出庭,我居住在案涉房屋,我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在2011年11月我在永乐金庭干保安,原告的林所长找我要到原告处工作,所以我辞去以前的工作,但原告没有兑现对我的承诺,因此对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害。2013年7月24日我去找张所长谈事,原告报警说我闹事,对我造成精神损失,所以我不交物业费。一样装修,别人可以使用电梯,我不可以。我家有需要维修的,原告不给维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海悦园小区业主,该业主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大连金州新区五一路海悦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物业费的缴纳方式为按年度缴纳,缴费时间按业主交费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之内完成。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催款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大连金州新区五一路海悦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3598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费及滞纳金的诉请,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人民币3598元。三、驳回原告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綦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