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继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继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3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塔山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益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贾炳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英贤,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继福,男,生于1968年9月,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铜梁支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运业)、朱继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立、被告华荣运业委托代理人苏英贤、被告朱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诉称,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公路货运险,保单号为ACHQ****************,期限为2013年6月21至2014年6月21日,被保险人为西藏新珠摩托车有限公司。甘L185**车/甘L12**挂号车辆实际运送该批货物。2013年11月16日,被告朱继福驾驶甘L18***车/甘L1***挂号车在兰海高速617KM+800M处发生火灾,导致运输的摩托车被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因甘L18***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重型平板挂车左后轮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燃烧,导致甘L18***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重型平板挂车及车上货物燃烧,造成货物及路产损失,甘L18***车/甘L1***挂号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荣运业系甘L18***车/甘L1***挂号车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对原告承保货物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承保货物损失金额为295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保险人珠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现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000元。被告华荣运业辩称,1、华荣运业是甘L18***车/甘L1***挂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在2011年5月25日与朱继福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车辆租赁给了朱继福,所以华荣运业与朱继福是租赁关系;2、对原告所述朱继福在驾驶上述车辆运送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异议;3、华荣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继福辩称,1、2013年11月16日,朱继福在驾驶甘L18***车/甘L1***挂号车运送摩托车时,因不明原因发火灾,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认定朱继福有过错,也没有认定朱继福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根据保险法60条的规定,摩托车着火的行为不是因朱继福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摩托车损失应当由商业保险赔偿,朱继福没有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没有依据向朱继福主张赔偿;2、朱继福与被告华荣运业是租赁关系,所以涉案事故与被告华荣运业没有关系,华荣运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当时发生火灾时,是由保险公司处理的,关于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残值定损朱继福不清楚,原告的主张应当扣减出残值。原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火灾发生的情况是朱继福驾驶的挂甘L12**平板车的左后轮起火造成的,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一份,主要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货物运输协议一、货物运输协议二、发货单、烧车明细表、非车险查勘报告、情况说明,主要证明货物运输的情况,车辆损毁的情况,特别说明在查勘报告上朱继福认可了损毁摩托车总计为118台;二被告对第该组证据中的货物运输协议一、货物运输协议二、发货单、烧车明细表、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二被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非车险查勘报告(3页)中的第1页没有朱继福签字有异议(对有朱继福签字的2页没有异议),但是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是对涉案事故的查勘情况,是完整的材料,后两页有被告朱继福的签名,仅第一页没有被告朱继福的签名,并不影响其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4、赔付协议1份2页、付款回执单1份1页、保险赔偿确认书、公路货物运险赔款计算书,主要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赔偿情况及付款事实,及赔偿款数额为295000元。被告华荣运业对该组证据中付款回单、公路货物运险赔款计算书没有异议;对赔付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仅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全,太平洋公司没有盖公章对此有异议;对保险赔偿确认书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该证据可以得出2013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就收到钱了,赔偿一事就已经结束,与原告诉状上的赔付时间不符,所以原告行驶追偿权已过时效;被告朱继福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荣运业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被告朱继福提出该组证据中付款回单上所载明的时间不详。原告在休庭后,向本庭补充提交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2014年1月15日的流水帐,用以佐证涉案事故中对被保险人的实际赔付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赔付金额为295000元,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荣运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甘L18***车/甘L1***挂号车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表、行驶证。主要证明华荣公司是甘L18***车/甘L1***挂号车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继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租赁合同书,主要证明华荣公司将甘L18***、甘L1***车辆租赁给被告朱继福,双方签订了的租赁合同书、租赁费收据,主要证明二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及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华荣运业公司收到了被告朱继福所交纳的租赁费;原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外,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二被告之间租赁的事实不清楚,只清楚事故发生时,被告华荣运业是车辆所有人,朱继福是车辆使用人;被告朱继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本院予以采信。3、朱继福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均为复印件,主要证明朱继福有相关资格驾驶甘L18***车/甘L1***挂号车,与华荣运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华荣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二被告是租赁关系;被告朱继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继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主要证明事故的发生,朱继福没有责任。被告华荣运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记载了事故起火的原因,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珠峰公司与原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标的为珠峰公司运输的摩托车整车系列货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每次所负最高保险责任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3年11月16日,被告朱继福驾驶甘L18***/甘L1***挂车将一批摩托车从重庆送达至兰州桃树坪兴隆工业园区C区16号,运费为6000元。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南一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6日05时10分,被告朱继福驾驶甘L18***/甘L1***挂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617KM+800M处时,甘L1***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左后轮胎在行驶中发生燃烧,引起甘L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及车上货物燃烧,造成甘L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火灾发生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公安消防大队灭火抢救,火灾于6时30分被扑灭。2013年11月18日,广元市昭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火灾致大货车和摩托车基本全部烧毁。再查明,2012年12月25日,珠峰公司与重庆市百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协议》,2013年11月15日,重庆市百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继福签订该次运输的《货物运输协议》。事故车辆甘L18***/甘L1***挂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华荣运业。2011年5月25日,该公司与被告朱继福签订为期三年的车辆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195000元,首期支付租金15000元。被告朱继福具有驾驶该材料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最后查明,事发后,原告与珠峰公司、重庆市百度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原告赔付珠峰公司经济损失295000元,2013年12月26日,珠峰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接受赔偿款295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赔偿款295000元转账支付于珠峰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合同违约行为引起,虽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但是二者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债权人(保险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原告以被告朱继福的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摩托车)损害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原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二、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租赁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华荣运业主张与被告朱继福之间建立了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并以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二被告之间建立的汽车租赁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继福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即承租人,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事故车辆所有人即出租人被告华荣运业将事故车辆出租给被告朱继福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朱继福驾驶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致货物受损,所受损失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继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经济损失29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朱继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