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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卜雪云与姚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0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雪云,姚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44号原告:卜雪云,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伟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俊、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雪云诉被告姚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雪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雪云诉称:2013年8月20日10时,姚伟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沿广州增城市石滩镇三江田桥村村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500元。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两次合计69天治疗后出院。2015年1月29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20747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剩余部分由姚伟明、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按照100%责任赔偿即86976.1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00元;二、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姚伟明连带赔偿原告86976.16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据发票及清单、病历等由法院认定,并扣减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营养费由于无医嘱,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由于对于原告的用工证明不予认可,应按每月1895元计算,误工时间计二次住院69天加全休三个月,即159天;伤残鉴定费无意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也无票据,只同意200元;精损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女儿王某乙应当只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已满十六岁二个月,计算月数只能是22个月,儿子王某丙至定残前一天已满十一岁四个月,只能是80个月;拖车费应当50元,不是500元。被告姚伟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姚伟明是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承保粤A×××××的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同时,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承保粤A×××××的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2013年8月20日10时,姚伟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增城市石滩镇三江田桥村村道行驶时,与卜雪云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卜雪云受伤、直接财产损失500元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第440183820131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卜雪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住院当天行清创+左第三跖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至2013年10月4日出院,住院45天,经医院诊断为:一、左某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二、左侧膝关节皮肤裂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三、头皮裂伤。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25日再次入院进行左第三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二次共住院69天,共用去医疗费80494.8元(其中住院76446元、门诊3989.8元、挂号59元)。原告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卜雪云因外伤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经膝关节镜检查确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卜雪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04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支付了拖车费50元。另查,原告是农村户籍,2012年6月入职广州市增城力业电子线材加工部任生产工人至今,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又查,卜某甲(1938年8月13日出生)是卜雪云的父亲,育有卜某乙、卜某丙、卜雪云、卜某丁良四名子女。卜雪云育有黄某甲怡(1998年11月20日出生)、黄某乙(2003年9月6日出生)两名女儿。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广州市增城力业电子线材加工部出具的证明、增城市石滩镇土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卜雪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增城力业电子线材加工部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494.8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原告住院69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9天=6900元。3、护理费5520元。按从事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69天,由此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69天×1人=552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要求营养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040元(有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5900元。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69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59天,据此计得原告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159天=159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4岁,应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主张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3.16元。被抚养人黄某甲怡截至卜雪云受伤时差39个月年满18周岁,由2人扶养39个月,被抚养人黄某甲怡的扶养费:22171.9元/年÷12个月×39个月×10%÷2人=3602.93元;被抚养人黄某乙截至卜雪云受伤时差96个月年满18周岁,由2人扶养96个月,被抚养人黄某乙的扶养费:22171.9元/年÷12个月×96个月×10%÷2人=8868.75元;被扶养人卜某戊截至卜雪云受伤时已年满75岁,由4人扶养5年,被扶养人卜某戊的扶养费:22171.9元/年×5年×10%÷4人=2771.48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但要求8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精神上带来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拖车费50元(凭票计算)。上述1—11项合计197033.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无需另行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50元;不足的76983.76元,由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已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故姚伟明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卜雪云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规定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姚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卜雪云各项损失1100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雪云各项损失76983.76元。三、驳回原告卜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卜雪云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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