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陈某。被告:曾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答应每月按2%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同时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必须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给原告。如果原告要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时,可以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必须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然而原告在2014年9月初时告知被告,要求其还款还息时,到现在为止,每月都在催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不但没有归还本金,连利息也只付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伍拾万元及利息陆万贰仟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8月至9月催款短信记录3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1月、2015年4月催款短信记录3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四: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及曾某名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曾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给陈某。如陈某需要本金用时,可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曾某),曾某必须按时归还本金给陈某。今借人:曾某。身份证号码:××。”当日,原、被告一同到银行进行转账,被告曾某要求原告陈某将钱款汇入曾业的招商银行账户(账户:62×××27),原告陈某转账500000元到上述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曾某按约向原告陈某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按月息2%支付30000元,支付9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2014年12月开始,原告陈某向被告曾某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利息。被告曾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也支付了9个月利息,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曾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曾某还应继续支付2014年12月之后的借款利息计为62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借款利息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49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某预交,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