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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金印与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印,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75号原告张金印,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荣成,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建国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来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叶晓燕,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金印与被告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清公司)、天津市北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印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成、刘玉莲,被告国网武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颖、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亚峰彩钢安装厂雇佣的工人;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北洋公司从事钢结构厂房安装工作,2015年4月2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厂房上安装彩钢瓦时,因彩钢瓦碰到高压线,将原告电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原告现已支付医疗费用18万余元。因此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受伤现有损失304966.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武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触电事故我方并不知情。我方未发现放电事情,检查事故当日高压线路也未发现跳闸。高压线架设合规,周围留出了足够的安全距离作为架空线路的安全保护区。电力法明确规定,任何有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失的作业,都应该提前联系相关供电部门,同时我方在涉诉电路的电线杆上张贴了警示标志,明确写明了禁止作业。而在事故发生前,我方没有收到被告北洋公司申请作业的通知,事故发生当日,无论是原告方还是北洋公司都未告知我方发生了触电事故,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北洋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亚峰彩钢安装厂雇佣的工人。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北洋公司院内从事钢结构厂房安装工作。在施工现场西侧院外南北向有一路10KV高压线路,高压线距地7.25米,线东侧有一5米高厂房,施工房屋位于高压线东侧4.8米。2015年4月2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站在施工房屋西侧厂房上向上运送彩钢瓦时,因当日风大彩钢瓦被刮偏碰到10KV高压线,将原告电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原告在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后于2015年4月2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21天。原告在武清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7525.13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支出医疗费335042.68元,共计3725678.81元,其中由原告支出186232.28元,其余为亚峰彩钢安装厂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6380元、轮椅费用1798元、血氧仪、褥疮垫496元、护理垫1040元、住宿费6720元。原告主张每日工资200元,并申请证人张某、蒙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主张由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3日误工费为5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北洋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安装彩钢瓦房,没有取得电力部门的审批手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北洋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国网武清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10KV高压输电线路下工作电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国网武清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没有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可抗力的情形,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北洋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安装彩钢瓦房,没有取得电力部门的审批手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大风天气下仍安排施工,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北洋公司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在高压线下工作应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国网武清公司以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北洋公司以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承担1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86232.2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4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46380元,有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护理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6720元,有住宿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300元,其中支出1800元只提供了派车单没有票据,但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支出的轮椅费用1798元、血氧仪、褥疮垫496元、护理垫104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工资200元,只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为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未提供出院后误工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24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1510.92元(92.83元×124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59977.20元。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武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988.60元(259977.20元×50%),被告北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990.88元(259977.20元×40%),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国网武清公司承担456元,被告北洋公司承担365元,原告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附依据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