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董成利与原审被告钱士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成利,钱士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成利,男,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郑树森,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士成,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铁岭市凡河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倩,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董成利与原审被告钱士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董成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森,被上诉人钱士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利一审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钱士成在位于铁岭县凡河镇杨威楼村自己承包地烧荒,由于被告烧荒不当,引起火灾,火灾殃及原告在被告承包地西侧的果园。原告果园中共2884棵李子树,品种为北京晚红,七年生果树786棵,五年生果树846棵,三年生1252棵,当时全部过火,烧死果树2042棵,累计损失36000多元,此果树还需挖坑重新栽种,还需费用26546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因法院指派的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后,认为由于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及季节限制,无法确认数目死活,故无法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经咨询市县果树专家,一致认为市果蚕站可以对受损果树进行损失评估,但需法院委托方可评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钱士成赔偿原告损失直接损失24451元,重新挖坑栽树费用26546元,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钱士成承担。被告钱士成一审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李东春合伙承包并各自分种位于铁岭县杨威楼村桂家地数亩土地,该地与原告果园位置自东向西依次为钱士成分种玉米地、李东春分种玉米地、原告玉米地、原告果园,被告烧荒与原告果园相距最远,距离百余米。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李东春、原告均在各自地里烧荒,原告向被告提出因被告烧荒导致其果园失火,双方交谈约十分钟,期间,被告未看原告果园内有明火。而事发当日原告未报火警,亦未报案,直至2013年5月,原告才向凡河镇公安派出所报案,所以原告果园损失与被告烧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原告自称其经营果园与李东春等三人合伙承包土地相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林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属,若是在自有口粮田内经营果树是违法行为,违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而原告曾于2013年因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经营地块系合伙承包地块,被告与孟凡立、李东春合伙承包,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因承包经营土地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孟凡立和李东春也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向公安机关承认进行了烧荒,但未承认因其烧荒引起原告果园被烧。2014年9月3日铁岭诚信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该报告书第6页第11项下第3点明确该报告书自基准日起有效期1年,所以该报告书不能作为此次审理的依据,原告有义务向法庭申请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和树木过火死亡进行鉴定。原告果园确种有果树2000余棵,但事发当日根据被告目测,过火果树仅有30至50棵,且被告承包地根本没有过火的痕迹,所以原告果园失火不是因被告烧荒引起的,是原告疏于管理,加之水涝和鼠嗑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钱士成到其承包的位于铁岭县凡河镇杨威楼村高速铁路西大堤南侧土地中违法烧荒,火蔓延至位于被告钱士成烧荒地块西侧的原告董成利承包经营的果园地,燎烧原告部分果树。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铁岭县凡河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就此事对双方进行询问,被告钱士成承认因烧荒导致原告果园内部分果树过火的事实。2013年12月19日,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该案原告董成利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并依据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铁诚评字[2014]045号《关于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董成利案件涉及果树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果树损失评估清查明细表向被告钱士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中果树损失评估明细表记载,本案涉及果树包括:1、死亡3年生李子树1252株,评估净值10016元;2、死亡5年生李子树790株,评估净值9480元;3、半死5年生李子树56株,评估净值280元;4、半死7年生李子树149株,评估净值1490元;5、过火7年生李子树637株,评估净值3185元。原审认为,被告钱士成在2013年6月5日凡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烧荒行为造成原告董成利家果树燎烧的事实,自认过火果树90多棵,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钱士成自认按照过火637棵果树进行赔偿,可见被告钱士成在2013年4月28日进行的烧荒行为,是造成原告董成利家果树部分被烧的原因,而烧荒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钱士诚的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果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因被告钱士成烧荒行为造成果树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年9月3日铁诚评字[2014]045号《关于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董成利案件涉及果树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果树损失评估清查明细表可知,第1至4项分别为“1、死亡3年生李子树,2、死亡5年生李子树,3、半死5年生李子树,4、半死7年生李子树”,而第5项明确“过火7年生李子树”,因本评估报告书并未对果树死亡与火烧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仅是对涉案范围内果树损失的评估,因此对于第1至4项的果树损失与烧荒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佐证,原告董成利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确定此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而第5项明确提及“过火”7年生李子树637株,且得到被告钱士成认可,据此,对于“过火7年生李子树637株”的损失与被告钱士成烧荒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钱士成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董成利赔偿此项损失,净值为3185元。被告钱士成辩称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承包地,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被告钱士成,被告钱士成的烧荒行为导致原告部分果树被燎烧的原因,而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钱士成的合伙人曾为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董成利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钱士成辩称此案系重复起诉一节,因原告董成利在2014年起诉时,存在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作为新证,案件存在新的事实即明确了果树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董成利的起诉并非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钱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成利果树损失3185元;二、驳回原告董成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董成利负担350元,由被告钱士成负担35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董成利负担1000元,由被告钱士成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董成利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应仅判决评估书上的第5项财产损失,评估书上的第1至4项也应赔偿。被上诉人钱士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对果树是因被火烧受损并无异议,故本案的唯一争议点是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董成利案件涉及果树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董成利受损果树分别为1、死亡3年生李子树1252棵,10016元;2、死亡5年生李子树790棵,9480元;3、半死5年生李子树56棵,280元;4、半死7年生李子树149棵,1490元;5、过火7年生李子树637棵,3185元;以上5项合计24451元。原审法院以第1至4项无证据证明果树损失与烧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仅判决赔偿第5项经济损失,但根据原审法院(2014)铁县技委字第15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记载,委托鉴定项目为1、被烧死的5年生李子树790棵,3年生1252棵的损失进行评估;2、被烧半死的7年生李子树149棵,5年生56棵的损失进行评估;3、过火的7年生李子树的损失进行评估。可见委托项目中已写明是被火烧死和被烧半死,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在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明“明细表中第1、2、3、4明细应为铁岭县法院技术室委托书中被烧死或半死的实际棵树”可见,明细表中的第1至4项应为被火烧死或半死的果树,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成利树木过火受损还有其它原因造成,故钱士成应对董成利树木因过火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钱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成利果树损失3185元;二、驳回原告董成利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钱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董成利果树损失244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董成利负担350,被上诉人钱士成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钱士成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上诉人董成利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钱士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利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