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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锡潮与孙建宁、孙佳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潮,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劳亚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99号原告陈锡潮。被告孙建宁。被告孙佳娣。被告孙佳莹。被告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山河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宁。被告劳亚娥。原告陈锡潮诉被告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劳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锡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劳亚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锡潮诉称:被告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一分半。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劳亚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劳亚娥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劳亚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孙建宁、劳亚娥于198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劳亚娥对涉案借款知情,故被告孙建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孙建宁、劳亚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劳亚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锡潮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孙建宁、孙佳娣、孙佳莹、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劳亚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