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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3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4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回娘家,在其娘家门前发现邻居王某某拿手电筒照来照去,周某某便质问王某某干什么?王某某声称,“关你什么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致斗殴。在斗殴中周某某用力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王某某胸部、头部受伤。经江永县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王某某胸部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为证实自己有从轻处罚情节,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回娘家时,发现母亲家门前有邻居王某某拿手电照来照去,便质问王某某在干什么?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互殴,在互殴中周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王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胸部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伤情痕迹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4、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的情况。5、证人容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看见王某某倒在地上,周某某在打王某某,王某某头上流了很多血的情况。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住院,7月6日才诊断出右侧第4、5、6前肋骨骨折,不是陈旧性伤。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住院期间一直在病床上,自己没有摔倒过。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推倒在地,致其胸部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0、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的地形、地貌等概况。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邻里纠纷,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恭慎审 判 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周立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