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明、蒋某、锡某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明,蒋某,锡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锡某斌,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明、蒋某、锡某斌犯盗窃罪一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川0726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明、蒋某、锡某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明邀约被告人蒋某到安县秀水镇与被告人锡某斌共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王某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某、锡某斌窜至安县桑枣镇寻找盗窃目标,后被告人锡某斌发现该镇立志路118号居民楼一楼卷帘门内赵某琼停放的一辆红色雪豹金派牌大力神型电动自行车,遂联系被告人王某明,后二人将该车盗走,由被告人锡某斌骑往绵阳销赃。后被告人王某明、蒋某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新县城(永昌镇)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晚被告人王某明寻找到盗窃目标后,指派被告人蒋某骑摩托车将被告人锡某斌接回北川新县城新川社区,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新丰苑15栋3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新泰苑6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喜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996元。二、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明、蒋某共谋取盗窃后,二人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社区,将被害人唐某光停放在永平苑4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三、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明、蒋某共谋取盗窃后,二人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社区,将被害人汪某凡停放在H4区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8元。四、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明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社区,将被害人王某碧停放在B5区旁边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亿顺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明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明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明抓获归案,在其租住房查获被盗的红色亿顺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碧。一审审理中,三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明、蒋某、锡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均为主犯。三被告人结伙流窜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明、蒋某系多次结伙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财物,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锡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明、蒋某、锡某斌不服,提出上诉,均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蒋某、锡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三上诉人结伙流窜作案,其中王某明、蒋某系多次结伙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财物,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三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三上诉人流窜作案,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金额均已达到较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判综合三上诉人的盗窃次数、量刑情节,对三上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和十个月,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