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瑞学与尚如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学,尚如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78号原告王瑞学,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如波,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学与被告尚如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正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瑞、被告尚如波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学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尚如波经周某介绍找���我,其称因开办门市需要存放货物要求承租我的地下室。当时我们口头约定一年租金800元,每年10月1日支付下一年房租。被告支付第一年房租800元之后,不再向我支付租金也不腾房。我与周某每年都去找被告索要房租,但是被告不予理睬,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赔偿我的房租损失。被告尚如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王瑞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周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王瑞学和周某多次向被告尚如波讨要房租。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光盘一张、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尚如波租赁原告王瑞学地下室的具体情况。3、房产证(复印件)三页。以证明争议的地下室所有权归原告王瑞学所有。被告尚如波未��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如波对原告王瑞学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笔录内容不属实,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北京佳美超市不是被告开办,而是苏永利开办。认为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不客观真实,恰恰证明本案所涉地下室的实际租赁人是佳美超市,而不是尚如波录音资料也不能证实租房人就是尚如波,虽然他说过该开门开门,但只是为了不让原告扩大损失。对证据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瑞学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日,原告王瑞学经周某介绍,将其位于卢氏县苏地花园3号楼二单元下楼梯向右拐第二间地下室以每年800元租金出租给被告尚如波,被告尚如波支付第一年房租800元并��用地下室之后,既不支付房租也不腾房,原告王瑞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王瑞学与被告尚如波口头约定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尚如波,原告王瑞学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尚如波的义务,被告尚如波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尚如波未能支付原告王瑞学租金,故原告王瑞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尚如波腾空房屋、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尚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存放于卢氏县苏地花园3号楼二单元下楼梯向右拐第二间地下室的物品搬出,将地下室交付原告王瑞学。二、限被告尚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学房屋租金,租金按800元/年,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到将服务交付原告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尚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