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茂升与被告中煤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升,中煤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5号原告张茂升,男,汉族,1982年6月9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负责人麻秀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升与被告中煤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升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中煤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晋B858**/晋DD**挂重型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2015年9月17日22时40分许,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317公里处,李强驾驶所有权归陈国良所有的晋B858**/晋DD**重型半挂车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半挂车追尾(前车损失轻微已驶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李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00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5000元、拖车费8000元,共计12900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行车本及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车适格、车辆司机情况。3、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以及原告支出评估费。5、保单及证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保单受益人为原告。被告中煤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半挂车吊车费,原告诉求174451元,同时提供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车损为114005元,评估费为2000元,施救费为5000元,拖车费8000元。被告认为二次施救属于夸大属实,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系有评估资格的正规机构,其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拖车费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施救费,原告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拖车,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共计124005元。经审理查明:晋B85X**/晋DD**挂重型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2015年9月17日22时40分许,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317公里处,李强驾驶所有权归张茂升所有的晋B85X**/晋DD**重型半挂车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半挂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李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共计1140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出诉讼费用、评估费系实际支出,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升人民币124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中煤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淑萍李学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