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96号原告:董某甲。被告:陈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董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乙,××××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无故打骂原告,2016年元旦因被告再次殴打辱骂原告,原告回娘家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并没有根本矛盾,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孩董某乙,××××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元旦双方再次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及结婚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现生育男孩仅几个月,正是需要他人照顾之时,作为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改正不足,妥善相处,共建和谐美好家庭。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