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日与被告李英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日,李英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3929号原告陈金日,男。委托代理人王强、陈斌,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杰,男。原告陈金日与被告李英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日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我驾驶被告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垫付费用58400元,被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但被告没有将款项返还给我。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我584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0月25日还,逾期按日10%支付违约金。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58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金州新区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州新区滨海路御龙海湾前时,撞前方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继而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前方周某某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魏某某受伤。陈金日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金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当庭陈述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租赁的车辆,其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款项58400元,被告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后未给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英杰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欠陈金日58400元,伍万捌仟肆佰元整,定于10月25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每天按58400元百分之十计算。立据人李英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为此次事故实际垫付款项,被告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未将款项给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584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在书写欠条时约定了逾期给付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给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日584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陈金日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56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彦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