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449,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5年12月1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5年9月10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区××安南酒店附近,将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对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如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