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与谷群芳、张树中、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谷群芳,张树中,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群芳,女,生于1950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中,男,生于1966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系客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外西街134号。法定代表人:侯小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因与谷群芳、张树中、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运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庞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