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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书泗、杨清梅与张学本、王樱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书泗,杨清梅,张学本,王樱桥,张栩畅,张晓欢,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原告)张书泗。申请复议人杨清梅(原告)。被告张学本。被告王樱桥(曾用名王德英)。被告张栩畅(曾用名张元生)。被告张晓欢。被告张琴,十堰市张湾区政府职员。申请复议人张书泗、杨清梅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湾法院在审理张书泗、杨清梅与张学本、王樱桥、张栩畅、张晓欢、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张书泗、杨清梅的保全申请,查封张学本房屋2处、张栩畅(张元生)房屋3套;扣押张栩畅轿车3辆、张晓欢轿车2辆。张学本、王樱桥、张栩畅、张晓欢提出异议,认为查封、扣押上述财产价值高达400余万元,属于超标的保全。张湾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除保留查封张栩畅的2套房屋外,其余保全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张书泗、杨清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张书泗、杨清梅申请复议称,张湾法院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因贷款目的作出的房产价值估价报告,认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超标的继而裁定解除部分财产的保全是不客观公正的,请求上级法院撤销该民事裁定,保障判决后能实现原告债权。本院查明,张湾法院在审理原告张书泗、杨清梅诉被告张学本、王樱桥、张栩畅、张晓欢、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04号民事裁定,查封张学本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街办村委会1幢2层207.09平方米、2幢1层21.63平方米房产2处;查封张栩畅(登记为张元生)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办中路11号1幢26-1,106.27平方米、1幢26-4,146.23平方米、1幢26-5,110.20平方米房产3套。扣押张栩畅鄂C、鄂C、鄂C号牌轿车3辆;扣押张晓欢鄂C、鄂C号牌轿车2辆。张学本、王樱桥、张栩畅、张晓欢提出异议称,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价值高达484.53万元,而原告起诉标的只有170万元,张湾法院超标的保全的行为不合法,请求撤销对张栩畅(张元生名下)3套房屋的查封。2015年10月13日,张栩畅向张湾法院提交了因抵押贷款用途,由湖北恒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一份,该报告的估价对象为包括张栩畅上述3套房屋在内的共计8套房屋,平均价值为每平方米8277.54元,估价时点为2015年8月6日。另查明,2015年8月23日,张栩畅偿清了用上述房屋作抵押的银行贷款。2015年10月21日,张湾法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04-2号民事裁定,保留张栩畅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办中路11号1幢26-1和26-4号房产的保全,其余财产全部解除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张湾法院根据部分被查封房屋抵押权消灭后价值增大,被扣押车辆不便保管、正在使用等现状,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处理适当;但在被告单方提供房产估价鉴定结论,对方表示不予认同的情况下,确认房屋价值,有失公允,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参考本院执行其他案件同幢楼房房屋价格依据和保全财产价值应当以满足执行标的为前提等因素,张湾法院的异议裁定应予纠正。张书泗、杨清梅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查封张学本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街办村委会1幢二层房产207.09平方米、2幢1层21.63平方米;查封张栩畅(张元生)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办中路11号1幢26-1号、26-4号、26-5号的房产。解除扣押张栩畅所有的鄂C号、鄂C号、鄂C号车辆;解除扣押张晓欢所有的鄂C号、鄂C号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杨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