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56号原告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执行事务合伙人梁金荣。委托代理人李帆,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卓静,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所在地南宁市中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刚,厅长。委托代理人蒋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平军,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资源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4月1日予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梁金荣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帆、高卓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盛、廖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厅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桂国土资撤决(20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撤销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如下: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梁金荣):甘加栋等4人不服本机关向你单位颁发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的行为,向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并恢复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500000530036)。行政复议机构经依法审理,查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上所盖“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印章(公章)和法人代表“甘家栋印”印章属于伪造,第三人梁金荣以伪造的《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取得涉案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合法。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向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本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核发的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桂国土资采转(2009)2号)。二、撤销《广西国土资源厅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桂国土资采发(2009)70号)。三、撤销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撤销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书》(桂国土资撤决(2014)1号);2、送达回证;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撤销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告知书》(桂国土资撤告(2014)1号);4、送达回证;5、异议书;6、身份证复印件;7、会议签到表;以上证据1-7证明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8、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工商登记材料;9、采矿许可证(证号:4500000530036);10、采矿许可证》(C证号:4500002009093220037549);11、司法鉴定许可证;12、《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13、询问笔录;14、《证明》;以上证据8-14同证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上所盖“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印章(公章)和法人代表“甘加栋印”印章属于伪造,梁金荣以伪造的材料取得涉案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合法,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5、《证明》;16、《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桂国土资采转(2009)2号)及审批材料一套;17、《广西国土资源厅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桂国土资采发(2009)70号)及审批材料一套;以上证据15-17证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已于2014年11月24日被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申请人却提供经2007年度年检合格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属于伪造的材料,《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上所盖“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印章(公章)和法人代表“甘加栋印”印章经鉴定属于伪造的,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8、《行政复议意见书》(桂政复意见(2014)1号);19、《关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签名笔迹情况说明》;以上证据18-19证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上所盖“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印章(公章)和法人代表“甘加栋印”印章经鉴定属于伪造的,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内容是错误的;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所鉴定的不是本案所审理的内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询问笔录中甘加栋所陈述的内容不予以认可,甘加栋在询问笔录中对事实做虚假陈述;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认为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是2006年12月20日已经被吊销的私营企业,无权认定印章的真伪;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该份证据的第88页加盖有本案所诉争的甘加栋朋村铅锌矿的印章,这说明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甘加栋朋村铅锌矿一直使用该份印章,且里面“梁金荣”的签字不是梁金荣所为,是他人冒签;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以下简称甘加栋矿)签订了一份《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书》,合同约定甘加栋矿以叁拾万元将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为4500000530036,发证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让给原告。2009年原告依据桂国土资采转(2009)2号和桂国土资采发(2009)70号文件依法获得了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2013年,甘加栋矿的股东甘加栋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原告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并恢复甘加栋矿采矿许可证。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向被告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被告自行撤销变更核发的原告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并做好善后工作。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作出1号《决定书》撤销原告拥有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2014年12月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复决(2014)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行政复议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就撤销原告所有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作出撤销原告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主要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审理结论:“《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书》上所盖‘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印章(公章)和负责人‘甘加栋印’印章属于伪造,梁金荣以伪造的《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书》取得采矿权行为不合法”。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司法裁判权,所作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只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作出决定的指导意见,不能成为被告作出撤销原告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的法律依据,也无权认定《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书》的法律效力。二、原告与甘加栋矿签订的《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书》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效力需经人民法院审理方可依法认定,而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非司法组织无权认定原告与甘加栋矿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三、被告认定“《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书》上所盖‘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印章(公章)属于伪造”这一结论无事实依据。印章使用的法人效力,并不以印章是否进行了备案作为认定依据的,应以其行为的一贯性以及意愿性作为判定的依据。甘加栋矿一直使用该印章从事经营活动,甘加栋矿的大股东周超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印章一直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作为甘加栋矿的印章使用,并在2005年11月23日甘加栋矿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呈交的《承诺书》中也是使用的该印章,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书》上所盖“甘加栋矿”印章经过来宾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来公鉴通字(2014)00019号)认定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可见,甘加栋矿一直在经营以及对外民事活动中使用的印章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书》中加盖的“甘加栋矿”印章属同一印章。来宾市公安局也作出结论,认定原告并不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那么原告与甘加栋矿签订的转让合同,完全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甘加栋矿所盖印章系代表了甘加栋矿的行为,所签订的该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基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书》取得的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无任何法律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撤销原告采矿权的结论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桂国土资撤决(20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撤销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书》;2、判令被告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桂国土资采转(2009)2号);3、判令被告恢复《广西国土资源厅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桂国土资采发(2009)70号);4、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结果;2、《关于撤销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取得采矿权的合同依据;4、《联合开采朋村5#、6#、7#铅锌矿协议书》,证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日常管理情况;5、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及矿权转让的主要行为人周超是甘加栋朋村铅锌矿的主要股东;6、《协议书》,证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股东甘加栋将矿山交由梁金荣进行管理;7、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企业工商登记情况;8、《证明》,证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股东周超将股权交付给梁金荣;9、武宣县国土局出具的《拟转让采矿权状况调查意见》,证明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取得采矿权的合法性;10、来宾市国土局出具的《拟转让采矿权状况调查意见》,证明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取得采矿权的合法性;11、交款收据,证明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交纳矿权使用费情况;12、来宾市公安局《传唤证》,证明公安机关对转让股权行为以及使用印章进行调查;13、来宾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撤销告知书》,证明认定转让矿权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是真实的,也进一步证实被告所作出的一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4、《证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股东周超在经营时所使用印章与转让矿权所使用的印章一致。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的企业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且原告通过伪造印章和甘加栋签名的方式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欺骗被告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个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同时证明了甘加栋矿已于2004年11月19日已注销,原告在2009年将这份证据向被告提交申请行政许可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转让合同和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且原告未依法年检,申请行政许可时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周超没有出庭作证且其与矿权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不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对证据11第1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撤销告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周超没有出庭作证且其与矿权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国土厅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1号《决定书》主体适格。2009年3月27日,被告根据原告梁金荣的申请,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桂国土资采转(2009)2号),批复准予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证号:4500000530036)转让。同年9月25日,作出《广西国土资源厅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桂国土资采发(2009)70号),准予领取采矿许可证。同日,印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C证号:450000200909322003754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予以撤销,作出1号《决定书》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6月,甘加栋等4人不服被告向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颁发涉案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采矿许可证,同时恢复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500000530036)。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复议办)经依法审理,查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上所盖“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印章(公章)和法人代表“甘加栋印”印章属于伪造,第三人梁金荣以伪造的《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取得涉案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合法。复议期间,自治区政府复议办向被告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被告自行撤销变更核发的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根据自治区政府复议办的行政复议意见,结合相关《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和武宣县工商管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撤销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告知书》(桂国土资撤告(2014)1号),告知原告拟撤销涉案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审批及许可事项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同年5月27日,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就异议事项进行讨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11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土厅2005年3月17日作出《采矿许可证》(证号:4500000530036),该证的主要内容如下:采矿权人: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地址: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黔路;矿山名称: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经济类型:私营合作企业;开采矿种:锌矿、铅;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3.00万吨/年;矿区面积:0.041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壹拾年,自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2007年4月30日,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填报了《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要求将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并附有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签名。2009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桂国土资采转(2009)2号),批复准予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将采矿权(证号:4500000530036)转让给受让人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2009年4月16日,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填报了《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4月18日,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填报了《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009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广西国土资源厅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桂国土资采发(2009)70号),准予原告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变更),并于同日作出《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该证的主要内容为:采矿权人: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地址: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黔路;矿山名称: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经济类型:私营合伙企业;开采矿种:锌矿、铅矿;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3.00万吨/年;矿区面积:0.041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伍年零陆月,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3年6月,甘加栋、周超、覃新海、黄龙利不服被告向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采矿许可证并恢复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50000053003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认为被告应自行撤销变更核发给梁金荣采矿证并做好善后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撤销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告知书》(桂国土资撤告(2014)1号),告知原告拟撤销涉案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审批及许可事项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同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就原告的异议事项进行讨论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1号《决定书》,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桂国土资采转(2009)2号)、《广西国土资源厅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桂国土资采发(2009)70号)、《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09093220037549)。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复决(2014)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号《决定书》。原告不服,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来宾市公安局委托,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3)第061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内“甘加栋”名字的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来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关于﹤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签名笔迹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如下:我支队于2012年12月10日接到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移送的关于覃新海报称广西武宣县梁金荣朋村铅锌矿合伙人梁金荣等人冒用其广西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的名义伪造印章,并利用该印章伪造采矿权转让合同,从而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一案,经调查取证,现将《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签名笔迹情况说明如下:1、《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中,法定代表人处“甘加栋”名字的签名已由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与甘加栋本人的亲笔签名的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在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也没有“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公章及法人代表“甘加栋”私章的材料备案,即没有在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刻过公章及私章。3、经对甘加栋询问了解,其本人也说自己没有签订过《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也没有盖在合同书上的“甘加栋印”字样的私章。来宾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来公鉴通字(2014)000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检材《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内“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印章印文与样本《承诺书》内同名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来宾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撤销告知书》,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梁金荣、熊继到等人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国土厅具有撤销其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国土厅以《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上所盖“武宣县甘加栋朋村铅锌矿”印章(公章)和法人代表“甘加栋印”印章属于伪造,第三人梁金荣以伪造的上述合同书取得涉案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合法为由,根据上述条款撤销了涉案的行政许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被许可人明知自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故意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造成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的错觉,骗取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涉案的印章和私章等材料系被许可人原告伪造,即无法证明原告系采取故意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适用该条款撤销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桂国土资撤决(20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撤销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百度搜索“”